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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日起,《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开始施行.它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的影响。但凭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法院已经出台的《证据规定》所能涵盖的。《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虽有诸多的不尽完善之处,但它毕竟让举证中的时间限度以制度的形式显现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之中.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含义。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①该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举证时限所针对的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运转,要求必须严格划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当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有较强的举证能力,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实现。只有这样,让当事人承担不按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才具有可能性和正当性。第二,举证责任所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提出自己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还应包括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其调查证据或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这样,在限制法院调查取证主观随意性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来承担。第三,举证的时间限度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第四、举证时限制度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将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从而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自然,当事人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效率是关键,秩序是保障.通常情况下,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就证据制度而言,公正、高效的证据制度最能实现秩序价值。诚然,在特殊情况下或对个案来说,三者可能会存在冲突,但我们追求的是社会正义,要实现的整体高效,要维护的社会秩序。因为法具有普遍性.”②就诉讼制度而言,衡量一项诉讼制度的好与坏,应当将它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加以分析。让我们考究一下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③当然,这里所讲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深入研究两者的关系便成为构建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所必须面对的问题。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二者虽同为目的,但一个是过程的目的,一个是总体上的目的.从程序与结果的逻辑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而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当然,这并不是说程序正义一定能导致实体正义,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难以协调一致,这是完全可能的。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义一般并不象“分蛋糕的事例"中表现的那样单纯简单,而是很难简单显示“应当如此”的目标.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真正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尽管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正如罗尔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理论所揭示的,在诉讼中,真实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无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美,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的.因而就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义之间进行某种妥协,从而让“纯粹的程序正义"机理发挥作用,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经过的程序是正义的,则由此得出的结果也被假定为正义的,或者说从理论上被赋予正当性.论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结论是程序正义只是结果正义的一项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非始终和谐一致,有时可能发生冲突,而必须有所取舍。在人们的取舍中,程序正义是不能被舍弃的。“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④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充分保障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使法院判决被理所当然的视为是公正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理念,与该理念相对应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