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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备案制度】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公布。第二章备案内容与程序第六条【备案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经备案的其产品出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予以签发通关证明。第七条【备案内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第八条【备案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九条【评审规定】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验证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由主任评审员任组长。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合格。第十条【现场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验证:(一)进口国(地区)有注册要求的;(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验证的。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第十一条【备案决定】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公布依法经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名录并上报国家认监委。第十二条【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第十三条【备案编号规则】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第十四条【备案变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十五条【重新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产品加工工艺变更、增加不同类别产品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管职责】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直属检验检疫局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备案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第十七条【监督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