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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工作,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款项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视同现金和银行存款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的基本方式:以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为违法所得。 第四条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包括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据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款项。 第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原材料或者商品的购进款项,视为必需支出。 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可以视为必需支出。 第六条计算违法所得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必需支出: (一)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原材料或者商品的来源不合法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原材料或者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三)实施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拒绝、阻挠、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恶意隐匿、伪造、销毁票据、账册等证据的。 第七条计算违法所得时,对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应当予以扣除。 第八条对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且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审计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获取的商业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中确认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经综合判定后认定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对违法所得难以准确计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所得作为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的考虑因素。 第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