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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 2021年6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 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 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0 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 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 2021年6月15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案件调查 第四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法制审核 第三节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四节处理决定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三节听证的举行 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快速办理 第七章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附则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 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 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为其 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 以保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海关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 信息应当公示。 —3— 第七条海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 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归档保存。 第八条海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海关执 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 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 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海 关。 第十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 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 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 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 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4—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 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 说明理由,由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 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 在案。 海关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由 海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海关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 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一次;作出决定 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申请 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 的海关负责人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十六条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办理行 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 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 —5—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 定。 第十八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