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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中国产热处理家禽肉制品进口卫生条件(草案) 1.这一进口卫生条件适用于中国(以下简称:出口国)向韩国出口,经过热处理加工的食用家禽肉制品(以下简称:出口禽产品)。 2.出口国应对义务申报项下的高病源性禽流感及新城疫进行管理,并实施周期性的预查。出口国国内发生上述疫情时,应进行埋杀、移动限制、消毒等相应的防疫措施。 3.生产出口禽产品的原料家禽必须是在出口国国内孵化、饲养。 4.出口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作为提供原料的养殖场,必须在屠宰前30天以上,以该农场为中心,半径10公里范围内没有发生禽流感、新城疫。 B.生产出口禽产品的屠宰场、加工厂、热处理加工厂,必须在生产前30天以上,以其设施为中心、半径10公里范围内没有发生禽流感、新城疫。 C.生产出口禽产品的屠宰场、加工厂、热处理加工厂必须是:经过出口国政府卫生检验合格、选定后(热处理加工厂必须满足第5条提出的热处理标准)通报韩国政府,韩国政府通过现场检查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的工厂。 D.作为生产出口禽产品的原料家禽肉,必须是经过出口国兽医官进行活体检验和解体检验的结果都是健康的、符合食用的家禽产品。出口禽产品热处理,必须是中心部位温度70℃时,最少持续30分钟;中心部位温度75℃时,最少持续5分钟,中心部位温度80℃时,最少持续1分钟,以彻底杀死禽流感,及新城疫病毒。 E.出口禽产品的包装必须用对公众卫生没有危害的方法处理,包装上有合格标示,当年的合格标示必须事前通报韩国政府。 F.出口禽产品检出的对公众卫生有危害的残留物(抗生素、合成抗菌制剂、农药、荷尔蒙、重金属、放射能等)不得超过许可范围(依据韩国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检出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肠炎性弧菌、ClostridiumPerfringens、单增李斯特氏菌、大肠菌0157∶H7等食中毒菌;不得使用能使家禽肉构成及特性产生变异的离子放射线、紫外线照射处理、不得投放软肉粉等成分。 G.包装出口禽产品的包装纸,必须是出口国政府许可的、对人体无害的、不会引起环境污染的材料制成。 5.热处理设施的标准如下 A.热处理设施必须划分为原料处理等热处理前设施、加热处理设施、产品包装等热处理后设施。 B.热处理设施中的热处理前设施和热处理后设施,除了可以开合的原料通道外,必须是完全隔离的。 C.热处理设施中的热处理前设施必须具备原料保管、处理、检验的设施。 D.热处理设施中的热处理后设施,必须与外界完全隔断,并具备有自动温度记录仪的加热设施、加热处理后的检验、冷却保管及包装的设施或器具。 E.热处理设施中的热处理前设施和热处理后设施,为了防止再污染(二次污染),必须有各自不同的作业工人。分别有为不同工种工人分别配备的出入口、更衣室、卫生间等。 F.热处理设施(车间)的地面、墙面及墙顶必须用容易清扫、不渗透的材料制成,地面有一定的倾斜度、有排水设施并可以消毒。 6.在出口禽产品装船前,出口国政府兽医官须出具用英文制成、详细记载以下各项内容的出口检验证明书。 (1)上记第2条至第4条所述内容 (2)品名、包装形式、包装数量及重量 (3)屠宰厂、加工厂(或热处理加工厂)、保管厂的名称和地址 (4)屠宰年月日、加工年月日、热处理年月日、处理方法、集装箱的封印号码 (5)船舶名或飞机航班名、装船日及装船地 (6)出口商及进口商地址和姓名(或公司名) (7)检疫证明书发行日期、场所,发行人所属机构、职务、姓名及签名 7.出口国如发生高病源性禽流感或疑似病例,其检疫部门应在24小时以内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报韩国兽医当局。 8.韩国兽医检验当局,在对进口禽产品的检验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本卫生条件的事项时,可向禽产品所有者发出返送或销毁的命令,可取消相应加工厂的出口资格。 附则 1.(施行日)本进口卫生条件从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2.(适用时期)本进口卫生条件适用于2004年4月1日以后装船的禽产品。 3.(以前措施的处理)根据韩国农林部第2001—52(2001.8.22)号公告第5条规定已经获得韩国政府确认的工厂,可视为已获得韩国政府根据本卫生条件的确认。但是,热处理加工厂(包括加工厂内附设的热处理设备)不含在内,即所有的热处理加工厂需按照本卫生条件申请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