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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 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 要。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 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 -1- 称和日期。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 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 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 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 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 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 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 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 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 罚当事人登记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 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 -2-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 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 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 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 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 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 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 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自公 示之日起3年。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3-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已满一定基础公示期,且符合 下列条件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不再公示: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二)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受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未被列入或已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 (四)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并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的基础公示期为3个月到1年,具体期限由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行政处罚适用情节另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对行政处罚当事人实施 行政约谈,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守 法守信经营。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吊 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处理,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申请不再公示。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 罚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不再公示的决定。决定不 再公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