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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7年8⽉,法国商⼈⽐尔从武汉市某⼤酒店打的到⽕车站。车到站后,⽐尔将⼀装有贵重物品的⼿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凌某发现⽪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尔丢包后,在武汉⼈民⼴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式。 第⼆天,凌某将⽪包送还⽐尔。⽐尔兑现,付了酬⾦。 ⽐尔⽪包失⽽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经周折,查到收受酬⾦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 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接受酬⾦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10⽇,凌某将酬⾦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 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区⼈民法院提起⾏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法院受理案件后,进⾏了审理。 问:1)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尔发布悬赏⼴告,凌某归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尔⽪包失⽽复得后,委托代理⼈进⾏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的情况下交出酬⾦,⽐尔索要酬⾦构成不当得 利。这⼀法律关系适⽤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美国籍⼈爱默⽣根据来到中国某⼤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学任教的中国⼥教师⽥某结婚。婚后,因双⽅性格不和等 因素,爱默⽣向上海市中级⼈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爱默⽣任教期满,准备回国。爱默⽣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 校任教的美国籍教师或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在本案中,爱默⽣委托他⼈代为诉讼的做法是否正当,为什么? 答:爱默⽣的做法是正当的。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实⾏国民待遇,允 许外国⼈委托与之有同⼀国籍的外国⼈担任诉讼代理⼈。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名义担任诉讼代理⼈。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 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的外国⼈不在我国境内、 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 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3.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效死亡。钱某的妻⼦ 利某以全权代理⼈的⾝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本⽅⾯赔偿500万⽇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事,利某与钱某的家⼈发⽣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以利某及其⼥为被告,诉⾄当地⼈民法 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被继承 ⼈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钱某有两处住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处是位于⽇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本已居住两年,⽇本的临时住所 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本的住所。 4.⽇本某公司于1988年5⽉7⽇向⽇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3⽇以相同 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声明,并于1988年12⽉25⽇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 次在⽇本提出专利申请的⽂件副本。 中国某⼤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也成功地研制出⼀种⽤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这种镜⽚和⽇本某公司的 镜⽚相⽐,⽆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10⽇向中国专利 局提交“保健镜⽚”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本同是1883年《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本某公司。 中国、⽇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业产权巴黎公 约》为依据进⾏断定。 《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在我国申请专 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为不⾜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 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本某公司。 5.边某和王某夫妻⼆⼈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婚姻纠纷,巴西法律⼜不允许离婚,夫妻⼆⼈于1986年按 巴西法律规定的⽅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