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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专业性担保公司的日常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信用证、保函等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事项是指企业以担保人的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对外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企业对外担保方式应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 第五条市国资委是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办法; (二)依照规定依法对企业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对外担保动态,提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的意见。 第六条企业是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属企业对外担保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对被担保企业和担保项目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外担保决策并承担风险; (四)开展对外担保分析,加强对外担保管理; (五)对外担保事项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企业监事会应把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纳入日常监督及年度检查工作范围,市国资委外派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条企业国有股权代表须贯彻国有出资方意图,维护出资人权益,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代表出资方发表意见,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对外担保决策及实施情况。对对外担保事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审慎和防范风险原则; (四)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原则。 第十条企业累计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70%,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笔担保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第十一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和代为偿债能力;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第十二条被担保人范围要求: (一)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二)市属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 (三)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同意的其它企业。 第十三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七)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的资产负债率小于70%; (八)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被担保人所投资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柳州市有关产业发展政策要求; (二)符合柳州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担保行为: (一)为非国有独资和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提供担保; (二)为资信不佳、资产质量较差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四)为企业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是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机构,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并形成决议。任何个人无权决定企业的对外担保事项。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