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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 【摘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basisofinternationallaw)是国际法学中 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 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 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 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 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 (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为了规范国际社 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 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 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 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 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 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 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 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 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 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 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 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 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 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 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 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 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 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 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 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 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 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 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 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 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 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 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 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 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 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 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 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 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 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 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肯定与认可,商品经济的繁荣 带来的是人类对自身经济利益(既得、欲得)的意识增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 效武器——法律,所以在现代对法律的定义更应该注重法律在社会领域内所起 到的作用,即社会性。这样的定义与传统对法的定义最大的区别与进步在于: 前者体现意志的社会群体得到了补充。 “法”,目前在世界上仍然主要是依靠国家制定与认可而产生,并且以 “国家”为保障进行实施执行,社会管理模式仍以国家行政管理为中心,法律 的社会性仍以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为载体因而“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