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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我国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立出来而 增设的一个新罪名,该罪的增设对打击那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寻 衅滋事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该 罪的行为类型和行为后果规定的不够明确,该罪在司法实践认定过 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且其中许多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较大 争议,这更加大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和同案不同罪的尴尬境地。 本文通过分析该罪司法认定的现状,对比研究关于该罪认定标准的 不同理论,探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期解决寻衅滋事 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的难题。 关键词:寻衅滋事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宽严相济 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现状 (一)基本性质难以把握 寻衅滋事罪的含义主要是指行为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逞强好 胜、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 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含义体现了该罪在行为 方式上范围宽泛、随意性大,难以定性。例如,行为人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也可能构成此罪。 正因为该罪行为方式容易造成此罪与其它罪相混淆,所以该罪在认 定基本性质上难以把握。 (二)司法定性的不统一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 罪、敲诈勒索罪等罪极其相似,这使得法、检两家或者同一案件不 同法院在行为定性上经常存在分歧。这种定性的不统一,容易造成 罪名的误用以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和 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还不会造成最终罪名的滥用,这样不 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的维护。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 学者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论,其中主 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一)侵犯客体论 持此种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罪应当以侵犯的客体作为司法认定的标 准。根据该罪在刑法法条中的地位和顺序,该罪应该侵犯了双重客 体,即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利益。只是对于社会秩序的理解,学 者们又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 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例如嫡尽⒊械龋坏诙止鄣闳衔? 会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秩序,而且不限于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 为,公共秩序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没有特定的认定标准, 因此以此种客体作为认定的标准缺乏实际的指导意义。 (二)因果论 该种理论认为实施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是司法认定的标准。如 果事出有因,则不是无事生非,不能构成此罪;如果事出无因,则 可能构成此罪。笔者认为,构成此罪不能仅从是否事出有因来判定, 而应该分析“因”的内涵。“事出有因”中的“因”所产生的行为 与结果之间是否有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要的因果关系,这要求认识 案件的起因与构成犯罪所需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而案件起因与 刑法理论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三)主观动机论 持此种理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作为司法 认定的标准。寻衅滋事行为人实施各种行为其内心无非是肆意挑 衅、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是为了发泄或者耍威风、取乐,而这些 心理都是一些流氓心理,是社会道德所不容的,也是其它罪名所不 具有的。可是“流氓动机”是行为人内心的一种状态,是很难把握 的,而且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行为人的行为同样可能严重侵犯 此罪所保护的法益。 综上所述,学者们提出的几种理论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足,不能 完全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它罪之间的区别。本文认为,寻衅滋事 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应结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即该罪所保护的 法益以及独立性质来进行界定。 三、寻衅滋事罪罪名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文认为如果要严格区分寻衅滋事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应从以 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体现了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态度,对危害结 果的大小起着很大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行为人对社会公 众的伤害程度。所以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 该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例如,是否使用暴力、胁迫 等手段,是否使用具有杀伤性的工具,是否结伙或者采取公开或秘 密的方式实施行为等。 2、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寻衅滋事行为一般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行为 的时间和地点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因为同一行为 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实施,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是不一样 的。例如行为人白天在某市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当然比晚上在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