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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初探 陈光中 葛 琳。 内容提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 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融、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刑事和解应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关键词 刑事和解和谐恢复性司法相对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也比比皆是。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目前,各国学者已经开始对刑罚的作用和传统刑事司法的缺陷进行反思,从不同角度开出了多种药方,刑事和解作为其中令人瞩目的一种,也给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步步推进,最终实现刑罚权。在此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难以左右诉讼的结果,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诉讼,并且按照诉讼角色的安排继续保持一种对抗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平和地解决纠纷。一些缓θ酥嘏獬ド跤诒ǜ矗恍┍桓嫒艘蚕Mü植棺约盒?为所造成的伤害换取轻缓的惩罚。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天然的市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1)缓和性。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2)自主性。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 ?陈光中系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葛琳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本文系陈光中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之 一o3 万方数据 中国法学 2006年第5期 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3)互利性。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后遗症。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内涵,笔者将之与相关概念略作比较:(一)刑事和解与调解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传统制度,普遍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则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①诉讼中和解与诉讼调解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发生在诉讼中的某些阶段;两者都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确认;两者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公权力机关在和解或调解中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诉讼和解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监督和审查后,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因此,和解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调解则侧重于公权力机关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强调公权力机关的能动作用,有时甚至由公权力机关拿出协议方案的具体内容。“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和解”的概念具有更宽广的涵盖性。“调解”强调案外第三人的调停作用,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而“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目的和结果,在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