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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适用条件之解析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同在一工地施工。因言语不和双方动起手来甲两次都被乙打倒。后甲防止再次被乙打倒就先抄起铁锹朝着乙后脑勺打了一下顿时将乙打昏在地。看到乙昏倒甲十分害怕并懊悔与工友一起将乙送到医院给乙支付医药费并照看两日。甲积极对乙赔偿以求和解但因为乙要求的赔偿过多而产生拒赔心理最后一走了之。经鉴定乙为轻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年后将甲抓获归案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拘留期间甲的妻子与乙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立即对乙进行了支付。乙表示谅解并私下承若不再追击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另查甲在4年前刑满释放(因绑架未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二、分歧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甲是否构成累犯?应不应当对甲进行逮捕?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构成累犯应当逮捕。因为结合甲的前罪即5年内曾犯绑架之重罪如今再犯罪足见甲主观恶性之大、再犯罪可能性之高于是基于甲的前罪考虑而对其从重认定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表明轻伤可以判处管制和拘役即便甲对乙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乙的谅解但是认为在甲犯有前罪前提下这些都不值得考虑于是“从重”认定为甲此次犯罪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逮捕。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不构成累犯不应当逮捕。该观点认为甲的前罪法院曾经予以判处即已经进行了一次法律评价本次犯罪再结合前罪来认定其前罪就被二次评价了这与禁止重复评价之法理严重相悖的。另外根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先构成累犯才“从重”处罚而不是先“从重”认定为累犯才进行处罚。甲本次犯故意伤害致轻伤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又坦白且对乙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乙的谅解皆系从宽处理情节故单独看本罪只可能判处管制或拘役不存在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因此不构成累犯。同理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之规定甲本次犯罪不存在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也不应当逮捕。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不涉嫌构成累犯但应当逮捕。该观点认为案件在公安、检察院处理阶段不存在是否“构成”(犯罪或累犯)的问题只存在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或累犯)的问题。既然衡量是否“涉嫌”那么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定本文案例中甲是否涉嫌构成累犯应当依据甲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甲涉嫌故意伤害致轻伤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因此不具备涉嫌构成累犯的资格故不构成累犯。另外该观点认为甲对乙的赔偿和解是私下和解而不是刑诉法新增加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内容不能取得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完全一样的从宽处理效果故甲存在判处徒刑的可能性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之规定应当逮捕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注意“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应当”二字如何理解这里的“应当”?对此有两种观点:A观点认为“应当”指法定刑即法定最低刑必须为徒刑以上刑罚比如绑架罪法定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此罪有成为涉嫌构成累犯的资格而侵犯通信自由罪法定最低刑为拘役则此罪不具备涉嫌构成累犯的资格;B观点认为“不是指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后罪的事实及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笔者认为两个观点都有道理只不过没有区分认定“应当”的时间段在法院审判阶段适用B观点无可厚非因为法院拥有定罪量刑权但是案件在公安、检察院处理阶段适用B观点则有违背“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法理之嫌因为案件在公安、检察院处理时还未经法院审判此时就根据后罪的事实及刑法规定认定为最终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明显是变相的定罪量刑。因此案件在公安、检察院处理阶段适用A观点较为合理此阶段案件尚未经法院审判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涉嫌某罪的最低构成要求比如必须达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之标准以此来最大限度保障“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之法理和人权。同理案件在公安、检察院处理阶段是否涉嫌构成累犯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去衡量应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刑罚上的最低构成要求而不是裁量比如抢劫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严格符合累犯关于刑期的最低要求可衡量为涉嫌构成累犯而遗弃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较大的关于量刑界限的裁量空间(一旦有决定“质变”的裁量势必导致变相超前行使审判权)就不可衡量为涉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