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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案例启示: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和适用需要司法者心存正义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并遵从由客观到主观、由一般到特殊、由形式到实质的逻辑思维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证据之上对迳行逮捕的适用要综合全案证据考虑行为的手段、对象和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充分运用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切实贯彻少捕、慎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引言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基本上完成了从自由裁量主义向严格规则主义的转型给司法实务界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则。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间犹如作曲家和演奏者的关系一样当立法者以确定的、封闭的形式将法律规则交给司法者加以运用执行时司法者便会主动去发挥这些规则就“不是已经完成的作品不是要求在一定方向之内使之再生、在一定方向之内加以理解的作品而是一种‘开放的’作品是演奏者在对它进行美学欣赏的同时去完成的作品。”[1]也就是说司法者会根据变动不居的生活事实对灰色的法律规则和理论进行符合生活事实和正义观念的解释因为“一切理论都是灰色的只有生活的金树是常青的。”[2]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也逃不出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对其进行符合正义观念的解释和适用的宿命。二、一般逮捕条件刑诉法第79条第1款和刑诉规则第139条第1款对一般逮捕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列举了五种法定情形应当说其可操作性相对于79年、96年刑诉法来说明显增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立法已尽善尽美。对法条列举的几种‘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和‘现实危险’的判断依然可能给司法实务部门的适用带来困难。”[3]特别是侦查机关系统内部有关打击数、批捕率等指标考核因素的存在使得侦查机关经常在社会危险性的把握上与检察机关存有分歧。[案例一]2012年5月杨某与周某、李某三人共谋以经营洗浴中心为名组织失足妇女卖淫先后聘请王某、冯某等担任经理唐某等担任收银员并招聘、组织近20名失足妇女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2月26日案发后杨某、周某、李某三人积极销毁失足妇女的卖淫记录、营业收入记录等账本在抓获时王某、冯某则迅速跑到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交易的四个房间敲门并大喊警察来了试图让嫖客和失足妇女逃跑以毁灭证据。唐某在混乱中逃跑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一个月后将唐某抓获。经查该6人均无故意犯罪记录。上述案例中杨某、周某、李某、王某、冯某等5人在案发后积极毁灭证据的行为除其本人供述外还有同案人的相互指证即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该5人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1款和刑诉规则第139条第1款中的“可能毁灭证据”的规定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应当予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对于这一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认识不存在分歧。存在分歧的是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侦查机关认为唐某在案发后趁场面混乱之际积极逃匿符合“企图逃跑”的规定应当予以逮捕。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唐某并不符合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一是唐某在杨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中起到的只是协助作用不是该案的主犯;二是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三是虽然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积极逃跑但并不属于“企图逃跑”的规定以犯罪行为实施后行为人呆在原地等候侦查机关将其抓获的“苏格拉底之死”式的“圣人”标准来要求一个生活于经验世界当中的世俗之人显然过于苛刻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样存有分歧的还有其他四项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对连续作案、现实危险等如何理解何为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社会秩序等。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法律规范所列举的五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应当心存正义观念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应当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项目杜绝“不考核、不办案一考核、乱办案”这一怪异现象的发生。在对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逮捕进行适用时应当建立在一定证据或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测。这就需要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即侦查机关提请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适用逮捕措施除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比如对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4]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对一般逮捕条件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并遵从逮捕必要性条件内在的层次性逻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必要性条件包括两个层次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