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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韩锁玲与李爱珍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HYPERLINK"javascript:SearchListField(this,"fnl","fcourt_id","020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案件字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审理日期】2009.03.20【调解日期】【案件分类】HYPERLINK"javascript:SearchListField(this,"fnl","sort_id","002090208")"股权转让纠纷【文件代码】117607079韩锁玲与李爱珍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锁玲。委托代理人余新淮,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珍。委托代理人姜可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卫国。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锁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珍、詹卫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珍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李爱珍与詹卫国设立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子公司),李爱珍持有80%股权,詹卫国持有20%股权。2006年11月,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2008年3月,李爱珍得知詹卫国在未经李爱珍同意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10%”,擅自将松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韩锁玲。上述转让行为未经李爱珍同意,侵犯了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10%”的约定无效,并由詹卫国、韩锁玲承担诉讼费用。詹卫国在一审中答辩称:离婚时没有向其母李爱珍及时告知,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没有考虑到HYPERLINK"javascript:SLC(60597,0)"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李爱珍的诉讼请求,同时愿意将10%股权的对价(大约1万元)支付给韩锁玲。韩锁玲在一审中答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李爱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并认为李爱珍知道并同意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没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爱珍与詹卫国系母子关系。2人于2006年8月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松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爱珍出资8万元,詹卫国出资2万元。松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詹卫国与韩锁玲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和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30%;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现松子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韩锁玲称李爱珍知道并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韩锁玲于2008年2月起诉詹卫国,要求詹卫国将松子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韩锁玲名下,并注明股权价值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李爱珍表示愿意购买分割给韩锁玲的10%股权;韩锁玲不愿就股权价格进行协商,坚持享有10%的股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松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松子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HYPERLINK"javascript:SLC(60597,0)"公司法以及松子公司章程中均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该案中,李爱珍即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韩锁玲认为李爱珍对上述约定知道并认可,但韩锁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韩锁玲还认为上述约定不是有偿转让股权,故不适用松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HYPERLINK"javascript:SLC(5097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0970,16)"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