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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施跃基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受上诉人李伟的委托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2010)昆民五终字第16号、17号两案上诉人李伟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读了(2009)官民二初字第624号和625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的两份《民事诉状》和一审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真核对了相关证据,查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阅相关材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案的《上诉理由补充》,参加了本案听证和法庭调查,掌握了本案的案情和大量证据材料,现就有关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一、案件事实部份1、关于杨云华、金聪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和他们告知上诉人的是什么的问题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我认为,应当认定,杨云华、金聪是夫妻,原美田公司系全体股东是夫妻二人、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也是夫妻二人的夫妻公司,而且,在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额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成立之前、之后,二人向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介绍过他们是夫妻,未曾告知上诉人他们早已离婚或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不论杨、金二人现在如何共同向法庭主张他们早已离婚,但法律上二人确是夫妻关系无疑。退一步说,不论金、杨二人是不是真正的夫妻,上诉人作为金、杨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影响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的效力和上诉人的信赖利益的还不止于杨、金二人真的是不是夫妻,重要的是案涉合同商谈、订立过程中他们告诉上诉人他们是夫妻,美田公司是他们夫妻二人办的公司,登记为丈夫占80%股份、妻子占20%股份,丈夫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妻子是监事;上诉人从未听杨或金说过他们早已离婚或夫妻不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之前两被上诉人曾告知过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他们早已离婚或告诉上诉人他们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商谈美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事宜之前,他们先向上诉人介绍了美田公司是他们夫妻二人办的公司,老倌占80%股份、老婆占20%股份。商谈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他们在上诉人面前始终以夫妻相称,他们提交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的身份证也证实二人住址为同一房屋,足以令上诉人相信二人是夫妻的自我介绍。杨云华2007年10月18日起诉官渡区工商局的行政案件中,金聪当庭向人民法院和上诉人陈述说他与杨云华是夫妻(见原告一审证据13、上诉人一审证据1、二审证据四之2——《行政裁定书(2007)官行初字45号》的记载),足以证明杨云华、金聪现在关于1987年离婚的陈述是本案中才突然提出的新说法,在此前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杨、金都没有如此主张。2、关于原美田公司的性质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权性质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杨云华、金聪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美田公司股权曾由金、杨夫妻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于金聪名下80%、杨云华名下20%,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登记部门要求的形式。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不能当然地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妻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入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法定共有财产。本案涉及的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股权分割、婚内侵权问题,原夫妻公司股东就已履行的对外转让股份合同的纠纷,均不属于通常的公司股东间纠纷或股份转让合同纠纷。3、关于涉诉文书上的签字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杨云华是否知悉的问题应当认定,杨云华诉称的几份文书不是她的亲笔签字,经二审查明实际是丈夫金聪代笔,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2007年10月18日杨以行政案件第一次诉到法院之前上诉人一直都认为是她本人所签。2005年4月起至2007年10月18日杨起诉工商局之前,杨从未告知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她反对将自己和金聪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本案中,金、杨夫妻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丈夫金聪当时告知过上诉人和房兴开发公司合同上的妻子的签字是他代笔代签。被上诉人杨云华主张李伟、房兴开发公司虽然明知金聪是她丈夫,但对金聪拿来的已经签有金聪、杨云华的名、只待李伟、房兴开发公司签字的合同书,签字之前仍负有必须先向她的丈夫金聪索索要妻子杨云华的授权委托书的义务,诉讼中李伟、房兴开发公司必须出示妻子给外人的对丈夫的授权委托书才能主张妻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丈夫可以代妻子签字、合同和相关文书有效,他们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凡与夫或妻签订合同前都负有鉴别妻或夫签字真伪的注意义务和鉴别能力,等等,于常识、于法、于日常生活习惯均无据,与公序良俗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