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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51018 【实施日期】19951018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 发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 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 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 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 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 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 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 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 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 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 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 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 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 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 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 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 》,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 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 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 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 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 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 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 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 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 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 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 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 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 抵押物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 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