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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登记证》所载信息全国全省有效,劳动者可凭《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证》管理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发放、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登记证》发放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在鄂及省直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或委托属地负责;其它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各市、州、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开展劳动合同鉴证、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应查验《登记证》;未办理《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二章《登记证》发放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 (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 (六)其他应进行就业登记人员。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招聘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见附表1); 2、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2寸照片两张; 4、《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见附表2)。 第八条已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照片等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经就业所在地的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就业登记。 第九条《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劳动者就业和计算工龄的重要凭证,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 第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失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失地农民;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见附表3)、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员转业军人证书、失地证明和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三章《登记证》使用 第十二条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劳动者持《登记证》申请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认定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准确记录在《登记证》上。 就业援助对象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