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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演讲人: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李富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于宏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时间:2005年3月31日(周四)晚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活动文字实录】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首先感谢董老师能够在繁忙的工作中抽出时间来给我们作这次讲座。(掌声)董老师是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和民商法两个专业的博士生导师,不仅有着渊博的民商法理论知识,而且有着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各位同学对董老师肯定都非常熟悉,所以我也就不做过多的介绍了。董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下面我们欢迎董老师给我们作精彩的讲座。(掌声)董安生:很高兴能够和在座的同学一起交流,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这个题目不是一个新的题目,很早以前就有学者提出来了,也有很多这方面的著述,但实际上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能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而且相当一部分研究还是局限于定性研究,大家研究什么是关联企业、什么是关联交易,而对法律控制规则缺少应有的探讨。我们可以说,在大陆法系中,这是一个极端重要的法律问题,对原有的法人制度、对公司法、对合同法、税法、反垄断法,都有重大影响。我希望今天我讲的观点,能够成为研究生或博士生在研究这个问题时的参考,能够给大家一些指导。今天我主要介绍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关联企业的概念:概括地说,关联企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基于关联关系而结成的企业团体;其中,控制企业基于该关联关系对其从属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力,并足以影响其从属企业的独立意志和独立行为。这就是说,第一,关联企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类型,而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第二,维系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本质上是控制权关系,它既包括股权控制关系,也包括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还包括基于其他法律因素而形成的控制关系,这些控制关系足以影响从属企业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第三,组成关联企业群体的独立主体不仅包括公司法人,而且包括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其他类型的企业,同时还包括可能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商个人或者自然人,在现代各国的法律控制观念中,“关联公司”的概念或“关联企业”的概念正在为“关联方”的概念或“关联人”等更为抽象的概念所取代。实际上,在关联企业关系认定时强调资本控制或股权控制,强调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强调基于其他法律因素的控制关系,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对于关联企业行为控制的立法主流。与此相适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于关联企业的法律概括也采取了相同的立场。例如,《德国股份法》第15条认定:关联企业“系以法律上各自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其结合关系,其结合关系有多数参与、从属企业、关系企业、相互参与之企业订立契约之两造等”。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陆法学者和立法实践对关联企业概念的一般概括反映了关联企业的一般特征,但是仅仅凭借“相互之间具有控制关系和被控制关系的各个独立的企业或主体”这一命题并不完全能对关联企业行为实施准确有效的法律控制。这是因为,关联企业行为特别是关联交易行为的本质,在于特定企业的关联方因其对该独立企业的行为意志有控制力或者实质影响力,从而可能与之形成干预其意志自由的、不公正的“交易”行为。为了完善和深化对关联交易概念的认识,实现法律概念规则的周延与可操作性,有必要对关联企业的一般概念加以限制性解释,换言之,我们要理解关联企业的一般概念,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首先,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实际上只是控股股东或控制权人的附属概念。也就是说,某一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首先是指其控股股东或控制权人,而其他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实际上不过是该控股股东或者控制权人的“关联人”。就此意义而言,我们与其说某一特定企业的关联人,倒不如说是该企业的控股股东或控制权人的关联人。其次,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实际上只是一个相对概念。从法律角度来看,司法上也仅仅存在某一特定企业的交易对方是否属于它的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的问题,由此可进一步确认该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而并不存在双方均为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的问题。换言之,在同一企业集团中,处于不同层级的企业关联方并不完全相同。(画图)例如,在包含有控股母公司(A),被控股子公司(B,C,D,X)和被X公司控股的孙公司(Y)的三层级企业集团中,X的关联方仅为A,B,C,D,而Y的关联方则为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力的其余全体公司。实际上,判断某特定公司的交易对方是否构成其关联人,目的在于探求该交易对方是否对其交易意志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力,以确认其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立法对此控制宗旨视而不见,而机械地将所有“相互之间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各个独立的企业”均认定为某企业的关联人,将使此种技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