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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探讨摘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形下而采取的牺牲另外相对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为了保全一方的生命而牺牲另一方生命的案件在这种一命换命的情形下是否还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来免责?一命换命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角度来看又属于什么法律性质?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呢?这些问题都是近年来我国刑法界学者讨论和争议的焦点。本文主要是从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入手分别论证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及紧急避险在涉及到生命权并造成他人生命权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紧急避险来主张免责等方面来论证。关键词: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生命权;紧急避险的客体一、我国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分析目前世界各国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分析主要分为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必须要大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代表国际主要有:俄国、美国等国。第二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一定要大于或者等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代表国家主要有:日本等国。我国刑法第21条明确的规定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①从我国刑法第21条中不难看出我国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主观条件是为了使合法的利益不受到侵害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还为紧急避险设置了一个限度条件———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于究竟什么是必要的限度我国的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理界对限度条件持有不同的看法其中张明楷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赞成第二种观点②即紧急避险所要侵害的权益可以等于行为人所要保护的权益但是二人都认为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迫不得已”且“唯一手段”的情形下否则不得适用。但是我国还有不少的学者反对这种观点这部分学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对象必须也只能大于所要侵害的对象这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律允许保护的权益与损害的权益相等那么必然会导致在发生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弱肉强食这样强者必然会打败弱者弱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也有可能会造成两败俱伤。这与法律的本意是相悖的不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说法。一般而言我们所说的权益包括两种一种是财产权益一种是人身权益。当紧急避险所涉及的仅仅是财产权益时我们往往是按数量的多少价值的多少来衡量大小来决定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否大于所要损害的权益来考量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当紧急避险所涉及到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权益还涉及到人身权益时我们往往认定人身权益要大于财产权益我们需要保全人身权益而牺牲财产权益这不仅符合立法的本意更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紧急避险涉及的是生命权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去评判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是平等的生命权是人最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不可以用来衡量的。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生命权既然是一种权益它就可以用来衡量大小③。二、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客体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存在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明确的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⑤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中也规定了人人享有生命权⑥。生命权是一切其他权利的根本所在没有了生命权其他的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从法律上来说生命权既不可以用来转让也不可以抛弃。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仅指的是生存权而有的学者对生命权做了广义的解释认为生命权所具有的内容是复杂的⑦认为生命权不仅仅指包括生存权它还包括许多的权利比如健康权、存在权、劳动权救济权等权利。⑧对于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国内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第一是否定说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加入而做出牺牲唯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是不存在差别的”。⑨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⑩生命权是一个自然人存在的根本是无法用来进行衡量的法律要绝对的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所以生命权是绝对不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的。个体的尊严要受到全社会的尊重。11黎宏在他编写的《刑法总论问题的思考》中提出了不管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人的生命权都不可以用来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仅仅只能作为目的黎宏多提出的这个“人不可以作为手段只能作为目的”12的观点这里所提到的生命权只能作为目的是指生命权的目的性。“一部分人的生命不可以成为保护另一部分人生命的手段不能为了保全一部分人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生存的权利”13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