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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置示意图;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第十三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实丧失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各自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