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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建发[1997]66号)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各类建筑企业劳保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确保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根据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建筑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的特点,将过去由施工企业按定额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改为由各级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劳保费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 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市级核算制度。为便于统一管理,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立及有关劳保费管理的办法和重要规定等,应征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发布。 第四条凡是执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不分投资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造、大修、技改、装饰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从建设工程总造价或工程直接费提取劳保费,提取系数由各市测定。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 第六条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要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来确定计取系数。对已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行业管理或社会统筹的市,要按劳保费项目和当地规定的有关社会统筹费率进行综合测算。对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市,按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和企业实际需要额度进行测算。 第七条劳保费计取标准统一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按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内容,按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用。 第八条劳保费计取实行动态管理,要根据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职工人数等因素,每年测算一次,按规定程度适时调整劳保费计取标准。 第九条劳保费计取标准,暂按市为单位统一计取系数,待条件成熟逐步过渡全省统一标准。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工程报建、合同审批、招投标、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等手续之前,必须按照工程所在地区劳保费计取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劳保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未缴纳劳保费的建设单位,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后,不再付给建筑施工企业该项费用。 第十二条为保证劳保费收取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力合作,建立规划、招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定额与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联系制度,支持、确保劳保费收取。 第十三条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缴,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付,待项目决算后多退少补。对工程投资大、工期长的项目,可按施工进度分期收缴。 第十四条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设单位,除补缴劳保费之外,还要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挤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第十五条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既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 劳保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劳保费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以及丧葬费(含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二)离退休职工医药费; (三)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 (四)按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劳保支出费列支的其它项目; (五)按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劳动保险费。 第十八条凡实行养老保险离退休制度的各类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享受职工养老费待遇。由各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管理机构直接拨付给企业;第十七条(二)(三)(四)(五)项规定享受的待遇,由各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年度核算,包干使用劳保费,按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支付给企业。 第十九条劳保费管理机构要经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同意,可根据劳保费计取标准、工程投资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从劳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关于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统一使用制度,另文制定)。 第二十条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应在银行设立劳保基金专门帐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