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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 2004年1月24日,神龙公司就其所有的北方大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24日零时至200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合同约定,车辆自燃造成的火灾损失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2004年2月14日10时50分,左一帅驾驶大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昆山收费站进口匝道处,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毁。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交巡部门赶到现场。2004年2月23日,苏州公安交巡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出具委托书,请求苏州公安局消防支队对苏J04753大客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04年2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车厢左后侧碰擦后,导致电源破损搭铁短路引起火灾。为查明火灾原因,人保公司复制了事发时高速公路昆山收费站电子监控录像资料。录像资料显示投保车辆2004年2月14日10时50分进入昆山收费站,其后时间不长,有一辆天蓝色的大客车驶入昆山收费站,期间未发现有大货车进入收费站。10时51分,录像镜头切换到进入高速的匝道处,此时投保车辆停在匝道口处冒烟发生燃烧,跟在后面的天蓝色大客车为避免火灾缓缓向后移动。后人保公司持电子监控录像资料和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交涉,要求消防支队依据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未予答复。 事后神龙公司以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主张该火灾为碰檫引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是自燃引起的火灾而拒绝赔付。神龙公司于2006年3月3日起诉要求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45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作出火灾认定书的调查人员核实其认定的依据,调查人员提供了驾驶人员的调查笔录及事后拍摄左后侧有擦痕的车辆照片。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而消防部门未能提供勘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且被调查人员的证词和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火灾原因认定书,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在证据的分析认证上存在的争点是: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 第一种观点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是消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结论。相关法规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应在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该认定书都是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该案中,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故该认定书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在被撤销之前的确定效力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相关的行政机构应受其约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判,当法院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一致时,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该认定书被撤销前必须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依据可以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而无需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本质属性就是技术鉴定结论。由于鉴定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出现偏差,或者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出现纰漏,都会造成火灾原因认定的失误,导致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者变更。鉴定结论可以被维持、变更或者撤销,是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火灾原因认定之所以区别于一般技术鉴定,是因为它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承认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本质上是技术鉴定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同样,承认火灾原因认定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性,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技术鉴定的本质属性。因此,从技术鉴定的角度,法院也并非必须受制于火灾原因认定书。本案中,本案中的火灾原因认定在认定程序和认定依据上出现了问题,导致其认定的火灾原因的真实性受到了怀疑,首先是本案中的消防部门是在火灾发生数天后进行的勘验,而不是在火灾发生后以最短的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验,而且是在事故车辆被脱离火灾现场后,对车辆进行的勘验,因此首先是认定的程序出现了问题。其次是作为勘验依据的当事人陈述被证明是不准确的,出险车辆的驾驶员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称述,并且经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其陈述也是不准确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在证明火灾原因的问题上是具有较高证明力的,但并不是不可推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也是可以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依据“比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的方法,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的证明力是要低于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其所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