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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PAGE\*Arabic\*MERGEFORMAT9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9页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论文提要】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三、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四、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正文】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由于根据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热点。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以公复字[2000]3号文对XX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闽公厅[2000]2号)作出批复,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在此,笔者姑且不论公安部能否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仅就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作一初浅的探讨。笔者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理由如下: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特征: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第二,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与行政职权相联系,其必须发生在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时;第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只能适用一次性的行为,它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它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且是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第四,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决定的。即行为的作出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依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第五,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它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处于被行政管理之下的相对一方,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享有者,在刑法上表现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公安消防机构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主管机关,《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又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只能发生在公安机关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其对象又具有特定性,只能对某一具体火灾事故进行。从责任认定行为的作出看,它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单方作出的法律性结论,并非纯专业技术性问题。这种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因过失引起火灾,尚未构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公私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分析及法律的规定表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即处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之下,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笔者对此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