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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农村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 业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业务的管理,防 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省融资性担保公 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含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参股的政策性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本行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本行负有 的融资性债务时,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对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 经济组织在本行的表内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本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 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第一还款来源,不得降低贷款条 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六条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 定权在融资性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本行。 第二章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条件 第七条申请与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1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15000万元(含);且实收资本为货币资本, 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 (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 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合作中无不良信用记录,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 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近三年累计担保代偿率 不高于5%,上年度担保代偿率不高于2%,且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无未弥补亏损; (七)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 (八)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条本行应优先选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 (一)实收资本达到2亿元(含)以上的; (二)保证金缴存比例达到30%的; (三)地方政府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风险补偿承诺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融资性担保机构运作担保基金的; (五)股东有持续补充资本金的能力和风险补偿承诺的。 第九条严禁与有以下特征或情形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或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有从事非法理财、非法吸存或非法集资 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资本金存在被股东变相抽回或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对外投资且超过规 定比例的; 2 (三)实际控制股东同时从事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等多元化经营活动,并存在资金混用情 况的; (四)在其他银行机构非正常退出,且在保责任余额未清偿的。 第三章保证金及担保额度管理 第十条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管理应遵循“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十一条要严格控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本行的担保总额,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其中确定融 资性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的基数为其净资产,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总额=净资产×放大倍数-融资性担 保机构在其他各类金融机构担保责任余额;同时,可结合自身实际确定单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贷款占 本行贷款总额的适当比例。 第十二条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合作条件: (一)公司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 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8倍; (二)公司实力较强、管理水平较高、信誉较好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 于15%,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5倍; (三)公司实力一般、管理水平一般、信誉一般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三条成立不满一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首次合作保证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3倍。 第十四条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如本行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追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连带 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其在本行的存款不低于一定额度等控制措施,加强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要严格审核融资性担保机构缴存保证金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严禁融资性担保机构 全部或部分利用借款人贷款资金缴存保证金,严禁融资性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