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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分别是大陆法系与 英美法系法学上的发现。两者有着相似之处,同时也有着诸多的区 别。在两大法系之中,它们以不同的形式维护着实质相同的利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允诺禁反言信赖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简介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 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德国传统的普通法理论中,责任的产生过程是:合意一一契 约——责任,德国普通法对交易双方所缔结的契约严加保护,但在 契约未曾成立的缔约阶段中,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是得不到赔偿的。为了较完善的维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德国著名 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 中之损害赔偿问题》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明确承认了 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estoppel)的确立 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estoppel)是指于适当的个案或情形 下,使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以强制执行之原则。想要阐述清 楚允诺禁反言应先从约因说起。约因(consideration)亦即对价, 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概念。“有价值的约因,乃由契 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做出许诺之 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然而, 随着时间的推移,约因理论的弊端慢慢显露出来,对价制度的作用 主要强调“一个没有付出代价而获得利益的人没有理由强制利益提 供者履行其诺言”,这是其合理之处。但在商业实践中,对价制度 僵化而且缺乏弹性,危及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比如,当事人随意 撤销要约或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给受要约人或受赠人造成损失的, 在对价制度下可不负任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正的要求。因此, 允诺禁反言原则由此作为对价理论的对立面而形成发展起来,是为 彰显社会公正所确立的一项衡平法制度。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相似之处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都是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 之目的 缔约过失是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来的,目的是将缔约过失 责任范围扩大以期更好地保障信赖利益。诺禁反言原则由此作为对 价理论的对立面而形成发展起来,是为彰显社会公正所确立的一项 衡平法制度。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共通之处——“诚信原 则” “契约自由”是古典契约法的价值原则,任何人都有权与他人 缔结他们所需要的契约,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自身利益的任何条 款。这个原则排除了社会中其他因素的侵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 展,越来越多的外部因素融入契约之中,而前契约义务、附随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等制度的出现也冲破了古典契约法在契约责任问题 上设置的障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被附加了诸多的来自于社会、法 律的限制。 lanr·麦克尼尔的《新社会契约论》中契约的定义为:所谓契 约,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在 这种关系契约中,责任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了直接订立合同的主体, 而且还包括在这个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与此有关的所有的关系人。这 种主体的泛化,使缔约主体需要承担一般的保护义务和注意义务。 而能够担当起此重任的当然是诚信原则。随之,以诚信原则为社会 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允诺禁反言原则分别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 系应运而生。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不同点 (一)两者产生背景不同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 作为弥补对价制度缺陷而产生的一种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则不同, 其是耶林基于德国当时过分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的特定现 象而创立的缔约过失的概念。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 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 (二)两者适用范围不同 两者在英国与美国所适用的范围也有差别。美国法中的允诺禁 反言原则最初主要适用于一些无偿的财产捐赠案件。目前允诺禁反 言原则的适用却遍及了各种商业与非商业领域,以用来补救缺乏意 思一致与缺乏约因的情况。在英国法中,允诺禁反言在构成上须以 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为前提。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由于在采缔约过失理论的大陆法系 国家只关注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问题。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 一方信赖对方的缔约行为而遭受损失,均有适用约过失责任的余 地。 (三)构成要件不同。 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缔约一方违反依据诚实信用 原则应负担的先契约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