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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注册指导原则pdf 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关于国产药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一)药品注册受理是药品注册审批工作的重要环节,我局依法委托各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产药品实施受理。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行委托其它任何组织实施。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我局药品注册司《关于全面开展省局药 品注册受理试运行工作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22〕30号,以下简称 《省局受理通知》)的具体要求,使用《药品注册省局受理审查管理系统》 软件及其表单,做好受理工作。 在开展受理试运行工作以前,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试行办法》 收到的申请,已经开展审查工作的,暂按《试行办法》的要求完成审查工 作,寄送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自2022年7月1日起,应当全部改由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我局药品注册司不再办理这一类申请的受理事 宜。 (六)对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受理的申请,药品检验 所在完成了所要求的注册检验后,应当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按照《省局受 理通知》附件对药品注册申请的寄送要求,分别寄送指定的部门。 (八)进口药品分包装获得批准以后,涉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变更的补 充申请,由我局进行受理并审批;其它补充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查或者审 批工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对国产药品补充申请的规 定办理。分包装期满后继续进行分包装的补充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受理、审查后,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审批。 (一)《办法》规定临床试验申请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办法》 实施前我局已经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亦按此执行。 三、关于按照新药申请管理的注册申请 (一)增加新适应症的申请 1、按照《办法》的规定,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增加新适应症属于按 照新药申请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增加新 适应症的补充申请,我局将按照《办法》审批,申请人无需提出变更申请。 但按照原批件要求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提出新药申 请。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 外的其他简单改变剂型的申请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 相应生产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批准后,我局将不再发给新药证书。 (三)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增加国内已有批准的适应症的,以及中药增 加新的功能主治或者同品种已经批准的功能主治的,不属按照新药申请管 理,仍然按照补充申请管理。 四、关于中药的注册分类 (一)《办法》附件一对中药、天然药物的注册分类进行了较多调整, 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的注册分类和要求提出申请。对已经受理的这类 申请,按原注册分类审批。 五、关于新药监测期 根据《办法》的注册分类,对我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所附《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进行了相应 修订,并规定如下: (一)对新药原料药不再设立监测期,已经设立的监测期继续执行。 (二)对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不设立监测期。 (三)修订后的《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见附件)和上述规定,自本通知 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六、关于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问题 (一)有关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问题,继续执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 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59号)。本通知发布后, 新药过渡期自发给新药证书之日起计算。 (二)使用进口化学原料药生产的制剂获得新药保护期或者过渡期后, 若该原料药尚无境内企业获准生产,同品种其他申请人申请在境内生产该 化学原料药及其获保护制剂的,该制剂应当按照原新药类别和要求提出申 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我局按照《办法》的程序受理和审批。 七、关于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问题 (一)仅批准过一次性进口的药品以及仅在1998年1月1日前取得过 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不作为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的依据。 (二)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经我局批准后,药品标准按照已 有的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药品标准进行了提高,或因生产工艺不同对国 家药品标准进行了修改,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注册时,提交其拟订的药品标 准草案,在批准其注册的同时,发布经审定的该药品正式注册标准。该注 册标准不得低于已有的国家药品标准,其生产、检验按照该注册标准执行。 八、关于药品补充申请 (一)《办法》将补充申请注册事项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调整为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报我局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 或受理的该项申请,直接按照《办法》的要求和程序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