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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释保密义务和竞 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 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 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 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 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 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 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 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 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 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 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 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 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禁 业限制的规定。 劳动法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 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 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 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 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 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 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 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 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的 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 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 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 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 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 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 关系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作了规范。第二,在 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 保护都有一个前提,即都是劳动者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不包括劳动者到其他企业中工作的情 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 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 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经营者, 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营 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 不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保护面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 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 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 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的 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则规定的 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次是反不正 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 而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 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最后是反 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 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 业秘密行为。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 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独立开发获 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 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由劳动者对 用人单位忠诚义务演化出劳动合同的保密义务 (忠诚义务在英国法上被法院视作劳动合同的 默示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条款蕴含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劳 动者的劳动权利两者的矛盾,成为一个必须依据 法律来调整的问题。 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 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 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 解除后,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义务包含生产 的秘密环节,以及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信 息。要确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 动者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 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劳动性质。如果劳动过程中 要经常性地处理秘密文件,劳动者显然要承担比 一般劳动者更多的忠诚义务。也就是说,除了信 息类型的限制之外,劳动者的身份和职位也会影 响到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 程中由于同客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