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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国寿产险(备案)[2009]N152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满3周岁至70周岁,在保险人指定的二级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手术而需要 被实施麻醉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 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 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 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首次施行医疗手术时,因发生麻醉意 外而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于麻醉过程中或手术结束后24小时内因麻醉意外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 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 条款汇编 (二)被保险人自麻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 中所列功能损失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照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 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保险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 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或扣 除原有残疾程度对应于《给付表》所列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麻醉以外的其他手术原因,包括医护人员无过失情况下发生的意外; (四)麻醉的副反应或并发症; (五)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八)其他非麻醉意外的原因; (九)恐怖袭击。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麻醉意外以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影响期间,但在保险单载明的医疗手术中使用的麻醉 药物不在此限; (三)紧急抢救手术期间; (四)美容手术等非医疗性手术期间;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六)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拒捕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九条保险期间从麻醉记录单记载的麻醉开始时间起,至手术结束后24小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2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条款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 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