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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令重大责任事故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城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令,又名陈国毅。系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十二矿体三十五号矿井业主。因涉 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5年2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依法 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飞,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0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毕赛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令及其辩护人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0日,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葛城镇柿坪村六社矿 体(小地名季隆坡)35号矿井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给被告人陈国令,并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开 采协议》。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国令开始掘井,在掘井170米见矿后未贯通两个以上独立的通风口, 而是继续掘井70米,直到2005年2月放假过春节。200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国令用车送刘朋清、覃 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到35号矿井准备恢复生产,2月17日,被告人陈国令未到该矿井进行安全设施检 查,而是指派没有经过安全管理培训、不具备资质手续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员到该矿井进行安全管理。 在向矿井只送了4个多小时的风后就停止送风。在未进行瓦斯检测的情况下,工人刘朋清、覃永贵、刘 世轩三名工人进井作业。当日13时许,该矿井发生瓦斯爆炸,正在矿井内从事生产的三名工人生死不明。 被告人陈国令得知消息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盲目组织工人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又造成两名 工人被困在井下。后经部门组织各方力量紧急施救,于当日16时30分救出两名被困工人,在送往城口 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一人。2月18日10时,才将遇难的三名矿工尸体运出井外,本次事故共造成4 人死亡,2人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令作为35号矿井业主,却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四人死 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陈国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案发时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 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令系矿井业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但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 人陈国令直接造成的,是安全人员未履行职责,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的。被告人陈国令应承担本次事故 的间接管理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国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陈国 令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陈国令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疾病。建议对被告人陈 国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将葛城镇柿坪村六社矿体(小 地名季隆坡)35号矿井授权与被告人陈国令开采。并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开采协议》。2004年7 月22日,被告人陈国令在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的前提下开始掘井,在掘井至170多米见矿后,未贯 通两个以上独立的能通风的安全出口,又继续掘井70于米,直至2005年2月放假过春节。2005年2月 16日,被告人陈国令将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送到35号矿井后离开矿井,于次日委派没有经 过安全培训,不具备资质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到矿井进行安全管理。2月17日,徐永术用风袋装 置在柴油机上开始向矿井送风,但只送了4个小时的风后就停止送风。在无任何抽风设施,又未进行瓦 斯检测的情况下,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进井作业。当日13时10分,该矿井发生瓦斯爆炸, 正在矿井内从事生产的三名工人生死不明。另一矿井的工人刘朋生立即用手机向被告人陈国令报告。被 告人陈国令在家接到瓦斯爆炸的消息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到达现场盲目组织工人王金君、 刘朋生,另一名知道消息赶拢的亲戚谭显红等三人到井内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由于瓦斯浓度较高,施 救工人刘朋生被晕倒救出矿井,送往医院抢救。王金君、谭显红两人被困在井下。17时15分,城口县葛 城镇政府接到报案后,组织消防部门等单位紧急施救,将王金君、谭显红救出矿洞外,在送往城口县人 民医院抢救途中,谭显红死亡,王金君经抢救生还。2005年2月18日10时20分,才将遇难的刘朋清、 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的尸体运出井外。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两人受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国令与死者谭显红、覃永贵、刘朋清、刘世轩的亲属进行协商达成 赔偿协议,并一次性给付了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8万元(每位死者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