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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论文汇总十篇 篇(1)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的合法性问题2003年以来,我国所出台的众多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存在多处与现行法律规范不一致的现象。比如,关于继续开展经营l生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监察部、国土资发[2004]71号)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陛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而该规定却直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再如,九部委于2006年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的规定,也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及担保法第34条“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的规定。这些明显不一致情况的存在导致政策失去了应有的确定性和严谨性。 (二)政府相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中央政府行为中央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其制定的政策构成了对现行法律的事实上的修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修改权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和行使。那么,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是不享有法律的修改权的。基于前文的分析,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所的关于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通知”“办法”“意见”等规章或者有规章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经对现行法律的重要条款进行了修改。这明显超过了法文主体的权限,需要对中央层面的行为进行规制。 2.地方政府行为地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其与房地产开发商勾结,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批地。各种媒介包括建设部网站均披露许多地方违法用地占到50%,有的地方占到90%,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地方政府违法批地。自从实行“分税制”,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就大大下降。但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主要还看重地方经济的发展,而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能够快速提升地方GDP。因此,由地方政府垄断经营的土地就成了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工具。由于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在这一点上具有利益同向性,因此,地方政府与开发商暗中勾结,进行违法批地。地方政府的这些违法行为也需要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以明确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二、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经济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行为是指房地产宏观调控主体根据自身享有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权,从而行使44房地产宏观调控权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从2003年开始,鉴于我国房地产业出现投资过热的现象,我国为了稳定房地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实施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涵盖了土地、金融、税收等方面的内容。我国在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在税收宏观调控方面,相继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为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这些法律针对房地产的规定非常少,缺乏明显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在对社会关系做出规定时,在很多情况下只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做出一些原则性规定,给人们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便根据情况变化作出适时恰当的选择。故而,我国在前述法律的指导下,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对相关法律进行具体说明,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这一角度来看,可以说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体系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对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规制的现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为: (一)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制度体系不够完善在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由于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实际生活中土地出让时暗箱操作、违法批地和监督管理形同虚设等现象的存在;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由于我国的房地产相关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得到严厉查处;在税收宏观调控方面,由于目前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房地产税种繁多、某些环节的税种之间交叉重叠进而重复征税等现象的存在。可见,我国房地产业要完全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制化目标还需不断地进行探索。 (二)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法律效力层次不高从当前我国房地产业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律制度中主要是法规和规章,而且规章更加普遍。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中规章占大多数的现象就降低了整体的法律强制性与权威性。尤其在房地产业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方面,立法层次低、多数税种停留在“暂行条例”阶段是我国目前整个房地产税收立法的现状_。这种情况并不符合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不能体现税收应有的强制性。整体法律位阶不高也在一定程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