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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 更新 第一节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与原则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是城市发展的一种独特的资源,把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纳入 城市规划中,在城市发展战略的层面通盘考虑,将有利于提高城市社会、经济、环境 综合效益,有利于城市整体健康而持续地发展。 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历程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起源于文物建筑的保护。自19世纪末起,世界各国陆续 开始通过立法保护文物建筑。法国1840年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1887年颁布了 《纪念物保护法》,1913年颁布了《历史古迹法》,1930年颁布了《景观地保护法》; 英国1882年颁布了《历史纪念物保护法》,1900年颁布了《纪念物保护法》修正案, 1913年颁布了《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1931年颁布了《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修正 案,1953年颁布了《历史建筑与古纪念物法》;日本1897年制定了《古社寺保存法》.1919 年制定了《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1929年制定了《国宝保护法》,1950年制定 了《文化财保护法》;美国1906年制定了《古物保护法》等。 1964年5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威尼斯召开的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 际会议上,通过了著名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即通常所称的《威尼斯宪章》。 《威尼斯宪章》的制定是国际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事件,这是关于保 护文物建筑的第一个国际宪章。它确定了文物建筑的定义及保护、修复与发掘的宗旨 与原则,其指导意义延续至今。 1933年,国际现代建筑协会制定了第一个获国际公认的城市规划纲领性文件—— 《雅典宪章》,其中有一节专门论述“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和地区”,指出了保护的意义 与基本原则。自20世纪60年代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开始从文物建筑扩 大到历史地段。 1962年,法国颁布了保护历史地段的《马尔罗法令》,又称《历史街区保护法》。 之后,很多国家也陆续制定自己国家历史地段保护法规,如丹麦、比利时、荷兰分别 于1962、1962、1965年在各国《城市规划法》中规定了保护区;日本1966年颁布《古 都保存法》,并于]975年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中增加“传统建筑群保存地区”的内 容;英国于1967年颁布的《城市文明法》中将有特别建筑和历史意义的地段划定为保 护区;美国于1935年制定了《历史地段与历史建筑法》,于1966年制定了《国家历史 保护法》等。 1976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19届会议提出《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 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简称《内罗毕建议》。《内罗毕建议》重点提出了历史地区在立 法、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保护措施,并将研究、教育和信息工作作为历史 地区保护的重要工作之一。 1987年10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美国首都华盛顿通过的《保护历史城镇与 0 城区宪章》(或称《华盛顿宪章》),是继《威尼斯宪章》之后又一个关于历史文化遗产 保护的重要国际性法规文件。这一文件总结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在保护的理论 与实践方面的经验,明确了历史地段以及更大范围的历史城镇、城区的保护意义和保 护原则。《华盛顿宪章》再次提到保护与现代生活的关系,并明确指出,城市的保护必 须纳入城市发展政策与规划之中。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考古科学研究和 文物保护。1930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了《古物保存法》,1931年7月又颁布了《古 物保存法细则》,1932年国民政府设立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央古 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1961年3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建 国后关于文物保护的概括性法规,同时公布了180个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建立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以后又逐步制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和《文物 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0年国务院批准并公布了《关于强化保护历史文物的通知》,1982年11与1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2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保护我 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将北京、苏州、西安等24个城市确定为首批国家历 史文化名城。随后于1986年和1994年又公布了第二批38个、第三批37个国家历史 文化名城,各地也陆续确定了一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 二、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意义 《雅典宪章》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和地区”一节中指出:“真能代表某一时期的 建筑物,可引起普遍兴趣,可以教育人民。”《马丘比丘宪章》则在“文物和历史遗产 的保存与保护”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