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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 任以顺* 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的解释”。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 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 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 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 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 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 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 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这 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 则”1的美名。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 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 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 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 *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 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正确的;第二,合同法的制定晚于保险法,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的原则, 即使出现“两法不一致”现象,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案件。然而,正是 由于保险法的上述立法缺陷,才使人们对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案件的处理发生误 解,甚至使保险法的缺陷成为某些图谋不轨的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的“理由”。 二、保险法修订保险合同解释法条的法律价值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0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 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对保险 法原31条的修正,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一法条修订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 为: 第一,将适用不利解释的保险合同范围限定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不是所有保险合同的条款。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未使 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或者当事人双方发生歧义性解释所针对的内容不属于 格式条款,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定; 第二,明确规定了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为: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这就意味着即使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双方对格 式条款的解释发生歧义,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在没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 情况之下,是不应当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定进行解释的; 第三,立法机关对保险法第31条的修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如 果按照现行保险法第31条条文的本意理解,只要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 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裁判机关就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的解释。这种抛弃“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和适用对象的规范,存在明显 的矫枉过正,实乃不公正。保险法第31条的修订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应采之基本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必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 同,具有附和性。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 制的,保险人利用拟制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极大,投 保人一般又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因此,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一定 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要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公平、 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对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首先应当在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