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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药品从 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用械用化妆品 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从业人员(简称从业人 员),是指XX省辖区内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 酒类)生产加工企业、流通企业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 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和药包材生 产企业中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的工作人员 及化妆品生产企业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从业人员健 康检查的监督、指导工作;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市、 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从业人员健康检 查具体管理工作。 1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健康检 查计划、实施情况及择优选定的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 构名单应及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从业人员健康 检查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系统,便于监督、方便查询。 第七条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 证明后方可在规定岗位上工作。 发生特殊疫情、承担食品安全重大保障任务的从业人员应当 即时体检。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从业人员可以即时体检。 第八条下列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 管护、包装储存、采购、检验、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 岗位的; (二)食品流通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储存、养护、 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岗位的; (三)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食品采购、验收、保存、粗加工、 切配、烹饪、裱花操作、饮料现榨、面点制作、烧烤加工、 备餐、分装、供餐服务、清洗消毒、仓储、配送以及食品安 全管理等岗位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 采购、储存、检验、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 2 (五)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储存、养护、 质量管理、调配、炮制、销售等岗位的; (六)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 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的; (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中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 备管护、包装储存、检验、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岗位 的; (八)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中从事质量管理、采购、检验、 验收、养护、销售、库房管理等岗位的; (九)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采购、检验、 验收、养护、使用、库房管理等岗位的; (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从事生产 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 (十一)化妆品生产企业从事配料、加工、贮存、检验、 验收、容器洗涤、灌装、包装、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等岗位 的。 第九条对涉及从业人员个人隐私的健康检查相关信息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健康检查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条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机 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二)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范围相对应的合法法人资格;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 备和条件; (四)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专业技术人员; (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六)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证明; (七)配置数码照相和打印设备,对申请办理健康检查证 明的人员头像进行现场采集和打印; (八)具有现代信息化管理设备和技术,对健康检查过程 进行信息化管理; (九)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承担健康检查任务的书面申请,由县 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方 便体检的原则择优选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 担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从业人员所在单 位可以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的医疗机构中自 行选择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各项医疗技术操作规 范、规定检查内容及其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保证健康检查质 4 量。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定擅自开展从业人员 健康检查,其检查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健康检查机构严格依据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政策规定 的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健康检查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健康检查工作,不得擅 自增减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