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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 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 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化妆品定义)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 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 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 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 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之一:企业主体责任原则)化妆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 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因化妆品质量安全问 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基本原则之二:行业自律原则)化妆品行业协会 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 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化 妆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基本原则之三:社会监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 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化妆品监视 管理工作提出看法和发起。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管理 第八条(原料目录管理)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 化妆品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新质料管理)根据质料的理化特性、功效特点等 情况,对化妆品新质料实行分类管理。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 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 可使用;其他新原料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原料经批准或者备案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使用新原料产品安全状况、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等,将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新原料纳入 已使用原料目录;属于限用原料的,根据原料用途,同时分别 纳入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等限用原料目录。 第十条(化妆品分类)化妆品根据产品用途分为非凡用途 化妆品和非非凡用途化妆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包括染发、烫发、美白、防晒以及其他具 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化妆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再评价结果等,组织专家对化妆品质量 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对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范围进行调整。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管理方式)特殊用途化妆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和进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开展特殊用途化妆品注册。 生产、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通过化妆品备案信息管 理系统备案。 第十二条(产品注册)申请非凡用途化妆品注册,应当提 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二)生产企业基本信息; 三)产品基本信息;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安全评价资料; 六)产品标准和检验报告; 七)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 八)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进口产品还需提交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 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专为我国市场生产、不在生产国(地 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上市销售的、无法提交已经上市销售 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针对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实验 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审查批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技术审评,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 的,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技术审评)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 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资料,逾期不按照 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注册证有效期)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 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接到 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化妆品注册证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 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