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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罗朝栋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结合实践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自有诉讼历史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从此历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所以说证明责任是事关裁判全局的制度这个制度出错就会使整个案件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一、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一)我国未真正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的法学理念。现代证明责任的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基础之上。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理论。从罗马法开始直至1883年前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之前证明责任都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德国学者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后又将抽象的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证明责任相结合创造了科学而完整的证明责任分层理论。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现代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是从当事人视角观察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对象就没有诉讼证明;证明责任对象是证明责任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责任对象就不存在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对象是请求权据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法律要件事实。该证明责任对象不仅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而且在证明之前要先行主张没有主张举证行为便成“无的放矢”所以应当主张在先举证在后履行主张责任是履行举证责任的前提设置举证责任应以设置主张责任为前提条件。因此从诉讼证明的理论逻辑④出发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理论应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明责任第二层次是主张责任第三层次是举证责任这三项责任起源于请求权终结于裁判权。前一个层次是后一个层次的前提后一个责任是以前一个责任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要件是确立证明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立主张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定举证责任范围的根据。因此说从诉讼证明逻辑来说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主张责任是联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逻辑中介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并且主张责任先于举证责任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和证明责任的存在意义是一致的因为两者的对象即要件事实与承担的法律风险都是一样的。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也就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也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实体法律规范已作预先的分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移的问题但主观的证明责任却会根据法官的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地进行转换并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它是在要件事实出现真伪难辩的状态时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它与当事人的诉讼证明与举证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责任”一词是对诉讼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既然客观的证明责任独立于具体的诉讼和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客观的证明责任与“责任”一词也没有多大关系。因此说客观证明责任既与举证活动无关也与证明活动无关。因为客观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