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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制度作者:范冰清摘要]对合同无效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背景下有不同的制度模式。文章试通过对古代合同法、近现代合同法和当代合同法上合同制度的客观历史考查分析并提炼合同无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构造模式。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当代合同法的合同无效制度现状并试图构建出一种完善的理论模式。[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客观对等主观诚信一、合同无效制度的线性考查[1](一)古代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2][3]古代合同法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合同法为研究对象。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最古老而又保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涉及合同领域与买卖有关的规范有150多条奉行严格的新式主义订立合同必须由证人到场;有关买卖土地、房屋等主要财产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所谓的“泥板条约”否则不生“诉权”也就是我们现在谈的“因合同无效而不生救济问题”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合同订立的形式严格遵循“[形式违法]→[合同无效]”的单向思维路线。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盖尤斯说:这些债或者产生于物(res)(即通过物的转移这是契约范畴中最初的实物债)或者产生于话语(verbis)(即像在要式口约中那样使用程式用语)或者产生于文字(literis)(即采用文书的形式)或者产生于合意(consensu)(即我们前面介绍的合意契约)。优士丁尼在他的《法学阶梯》中除扩大了实物债的范围外继续遵循盖尤斯的分类并且根据习惯把契约分为实物契约口头契约文字契约和合意契约。”口头契约和文字契约属于要式契约即当事人必须且只需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式(或口头或书面)契约才会在他们之间生效。以要式口约(stipulatio)为例。“在这种最早的程式中未来的债权人文:”你答应向我支付500元或者给我你的马吗?(Spondesne……?)‘未来的债务人回答:“我答应(Spondeo)’。然而要式口约的效力同其他要式行为一样产生于它的形式而不是产生于该形式所无疑体现的协议。协议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充足的。协议不是充足的因而如果形式出现缺陷(例如:债务人说”我承诺[promitto]“而不是说”我答应[spondee]“)债务人不能抗辩说:尽管如此已存在实质性的协议。”可见对要式契约而言合同效力的有无完全取决于订立形式的合法与否只要形式合法不问内容不问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合同当然生效反之合同当然无效。非要式契约包括实物契约和合意(诺诚)契约。实物契约有四种:消费借贷(mutuum)使用借贷(commodatum)寄托(depositum)质押(pignus)。它们的共同点是债不是产生于协议本身(虽然协议是重要的条件)而是产生于对有形物(rescorporalis)的交付。诺诚契约有四种:买卖(emptiovenditio)租赁(locatioconductio)合伙(societas)委托(mandatum)。它们的共同点是:都产生于单纯的协议(nudoconsensu)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的形式或者任何的人体行为(例如像实物契约所要求的交付行为)。由此可见对实物契约而言正如萨维尼所言:“交付本身就是一项契约。”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取决于实物是否交付而对于诺诚契约而言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取决于协议的达成。一种形式(要式契约)、数种类型(八种非要式契约)构筑了前期罗马法契约体系的主干但由于列举方法产生漏洞罗马法上又出现了“以物换物(给付某物[债因]是为了对方给付另一物[标的])以物换做(给付某物是为了对方做某事)以做换物(做某事是为了对方给付某物)以做换做(做某事是为了对方也为自己做某事)”形式的无名契约。无名契约是对“一种形式数种类型”的突破但它不意味着当事人自己可以任意创设契约类型因而在合同生效标准问题上也不会出现创新。不生效力的那一部分契约即简约。简约是一种单纯的合意。罗马法上不产生债只产生抗辩。这类企业不产生现代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即“单纯的合意(非诺诚契约)→合同无效”模式。小结:通过罗马法上各种类型契约效力的阐述我们会发现合同是否生效在古罗马法上几乎可以直接取决于“合法形式”。当然诺诚契约的存在似乎证明了合意在合同生效中的重要作用但诺诚契约在罗马法中因为类型法定的制约形成一种封闭的体系作用甚小。特定历史条件早就了罗马法上合同无效制度的形式主义特色以我们现在的思维可能不可理解但不能否定其在当时的历史价值同时笔者在此乐此不疲的地陈述史料也是要为下文构筑理论体系寻求一种历史的考证。(二)近代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1、中世纪原因理论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4]随着要式口约的衰退以及简约制度的成长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