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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铁中院发布8起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正北方网讯(北方新报融媒体记者刘晓君)12月18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一审合同纠纷案件3891件,其中,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506件,占比13%,结案478件,诉讼标的金额16720万元,结案率94.47%。运输合同案件中,客运合同137件、货运合同361件、其他运输合同8件。在审结案件中,调解173件、撤诉95件,调撤率56.07%。同时,向媒体发布了8起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4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运输合同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新三类案件划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扩大。”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徐振华庭长说。徐振华介绍,在审理各类运输合同过程中,特别是典型案例中揭示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有:纠纷成因较为集中。在货运合同中,多数纠纷都在于货物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拖欠运费或者逾期交付货物引发。在客运合同中,多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而引起纠纷;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纠纷高发;运输合同的缔约主体往往并非实际承运人;运输合同中,借用、租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或者以内部承包形式开展运输业务,涉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分配问题;承运人或实际运输人代收货款或垫付货款而引发的案件增多。运输合同中往往存在着保险合同,多重法律关系叠加,审理难度大,涉及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乘客下车摔伤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裁判要旨:乘客与承运人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雇佣的司机,其与承运人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其不是责任承担的赔偿主体。裁判结果: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内7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判令呼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运输合同托运人主体的确定裁判要旨:没有书面运输合同,原告起诉多个主体,要求给付运费的案件中,法院应当以双方是否实际设立或者客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首要条件,确定运输关系托运人。基本案情:2016年7月22日被告金磊公司承建通辽市科尔沁区北连接线道路,史某某承包了工程材料的运送业务,并雇佣原告高某为其运送黑料,口头约定每吨运费20元,每天运料2趟,从舍伯吐镇北黑料站由被告金磊公司装车,运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北连接线卸车。工程结束后共欠原告运费38000元,史某某出具欠据为证,欠据载明"欠款人民币38000元,上款系史某某欠高某的车为金磊公司运输黑料舍伯吐到通辽科区北连接线的钱,还款日期2017年11月1日之前,欠款人史某某"。原告高某主张,史某某是金磊公司的代表,故金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磊公司认为,其公司虽然与史某某签订过运输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应该由被告史某某个人偿还。裁判结果: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内71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运输费用3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被告史某某与原告高某自愿协商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在运输完成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欠付运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史某某出具的欠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现已过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38000元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金磊公司就上述运输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旅客伤亡系自身过失裁判要旨:旅客乘坐城市公交车出行,在公交车辆正常运行中因自身未站稳扶好,导致跌倒损伤,公交公司不负主要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1日上午,张某乘坐公交车回家,当车辆将行驶至包钢第八中学站时,车辆晃动,张某跌倒摔伤,公交车司机联系张某家属,在张某女儿到达后,呼叫救护车将张某送往包钢医院,此时距离摔倒已过数小时。经诊断张某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据此,张某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