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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时期的奴隶制 传统上关于奴隶是商品的说法不具普遍性,先秦时期的奴隶只是 一种劳动组织形式,通行的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农奴制经济。,私人家 庭奴隶最终与主人形成租佃关系。下面是店铺分享的先秦时期的奴隶 制,一起来看看吧。 先秦时期的奴隶制 一、引言 奴隶(Slaver)、奴隶制(slavery)是私有制的一种派生制度和社会现 象,或者说是一种具体的劳动组织形式。只要存在私有制和国家,就 会存在奴隶和奴隶制现象。也就是说,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 中国还是外国,都一直存在着奴隶和奴隶制现象。 根据联合国有关文件和国际劳工组织(ILO)的定义,通常把债役劳 动、强迫移民劳工、奴隶的后裔、贩卖人口、童工、早婚和强迫婚姻、 性奴隶称之为现代奴隶[1]。目前,我国被贩卖的妇女或强迫婚姻中的 妇女、被迫卖淫的妇女、被拐卖的儿童、类似山西黑砖窑的童工等, 都是现代奴隶。2013年,自由行动基金会(WalkFreeFoundation)首 度公布的全球奴隶制指数报告(TheGlobalSlaveryIndex)指出,全球 仍有高达3,000万人过著奴役生活,其中又以印度的1400万人和中国 的300万人数最多。在167个国家2014年的奴隶制指数排名中,中 国排名第109位,现代奴隶人数324.14万人。2016年全球约有4580 万个奴隶,其中58%生活在前五个国家,即印度、巴基斯坦、中国、 孟加拉国和乌兹别克斯坦[2]。现代奴隶人数随着经济不景气而有所上 升。 本文主要介绍先秦时代的奴隶制问题。关于先秦和秦汉时期的奴 隶及奴隶制问题,我国学术界有大量的研究报告。由于近期我自己在 研究先秦历史,因而,对先秦的奴隶制问题做些梳理。可能由于我自 己具有经济学的知识背景,在研究奴隶制问题时,与历史学家相比会 有一种新的视角。 二、奴隶的定义及分类问题 在传统上,我国学术界研讨奴隶问题,是以马克思、恩格斯、列 宁、斯大林的论述为基准的。马克思指出:“劳动力并不向来就是商 品。劳动并不向来就是雇佣劳动,即自由劳动。奴隶就不是把他自己 的劳动力出卖给奴隶主,正如耕牛不是向农民卖工一样。奴隶连同自 己的劳动力一次而永远地卖给奴隶的所有者了。奴隶是商品,可以从 一个所有者手里转到另一个所有者手里。奴隶本身是商品,但劳动力 却不是他的商品。农奴只出卖自己的一部分劳动力。不是他从土地所 有者方面领得报酬;相反,是土地所有者从他那里收取贡赋。农奴是土 地的附属品,替土地所有者生产果实。”[3]显然,马克思是从政治经 济学的视角来定义奴隶概念的。奴隶作为“商品”,在法律上、在所 有权关系上是明确的。 把奴隶定义为“商品”并不是马克思的发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 德关于奴隶的定义是:“(1)任何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从属 于别人,则自然而为奴隶;(2)任何人既然成为为一笔财产(一件用品), 就应当成为别人的所有物;(3)这笔财产就在生活行为上被当作一件工具, 这种工具是和其所有者可以分离的。”(亚里士多德2012,p.13)。并且, 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自己缺乏理智,仅能感应别人的理智的就可以 成为别人的财产或用品,这种人就天然是奴隶。尤其因希腊人在公元 前480~449年的希波战争中战胜了波斯人,产生了一种非希腊人自 然低劣的看法,天然奴隶的观点在当时古希腊贵族阶层很流行。 把奴隶定义为商品,直接可推导出奴隶主具有对奴隶进行自由买 卖、转让、役使,打骂和杀掉的权力。恩格斯指出:“奴隶是特定的 主人的财产”(马克思,恩格斯,1958.p.360),列宁指出:“基本的事 实是奴隶不算是人;…罗马的法律把奴隶看成是一种物品。”(列 宁,1995.p.49)斯大林说:“奴隶制度下,‘法律’允许奴隶主打死和 杀死奴隶。”(斯大林,1950.p.548)这样,我国基本上沿袭奴隶是商 品、奴隶主可以杀死奴隶的说法。这些说法与历史事实是不符的。我 通过对古希腊、古罗马和先秦时代的奴隶问题的研究,认为把奴隶定 义为商品不具有普遍性意义: 第一,奴隶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取于国家或法律,而不取决于奴 隶主。 在古代世界,奴隶的主要来源是战争。奴隶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 权力是由奴隶自己争取来的。在古罗马,法律逐渐给予奴隶赋予奴隶 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权力。奥古斯都或提贝留皇帝时代制定的《佩特 罗流斯法(lexPetronia)》禁止将奴隶遗弃给野兽,除非获执法官准可; 克劳迪皇帝规定,遭主人遗弃的患病奴隶将获得自由权;公元前83年 左右的一项元老院决议禁止阉割奴隶;颁布于公元前82年的 《Cornelian》法禁止主人在任何场合杀死奴隶;前32年的 《Petronian》法禁止主人强迫奴隶进入竞技场搏斗。公元2世纪关于 谋杀罪的《科尔内流斯法》不区分受害人是奴隶或自由人。在这个时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