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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第四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第八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第九条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第十条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现状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第十一条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第十二条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第十七条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取用水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