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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就鄭家富議員所提出的《1999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 主席所作的裁決 鄭家富議員要求我按照《議事規則》就他提交的《1999年僱傭(修訂) 條例草案》作出議會議程外的裁決。為此,我請政府當局從第51(3)及(4) 條的角度,就條例草案提供意見,亦請鄭議員就政府當局的意見作出回 應。政府當局及鄭議員均曾進一步評論了對方的回應,而鄭議員是最後 作出評論的。他們提交意見書的日期載列於附件I。我已仔細考慮了政府 當局及鄭議員雙方的意見。這項裁決只會提述我認為是有關的意見。 《議事規則》第51(3)及(4)條 2.《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立法會議事規則》是依據《基本 法》第七十五條制定。第51(3)及(4)條的條文如下: “51(3)立法會主席如認為任何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的 法案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該法案即不得提 出。” “51(4)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某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則就該法案所 作的預告須附有由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 作為立法會主席,我必須遵守《基本法》第七十二條(六)項的規定,執 行《議事規則》。我會根據《議事規則》的條文,我對這些條文的理解, 去考慮所有有關資料,包括各有關方面在合理的機會下所提供的意見, 以及立法會法律顧問的意見。 我根據第51(3)及(4)條作出決定的基礎 3.訂立《議事規則》第51(3)及(4)條*,旨在執行《基本法》第七十四 條#(“第七十四條”),該條條文如下: *《議事規則》的條文,以羅馬數字表述,例如:51(3)條,51(4)條 #《基本法》的條文,以中文數字表述,例如:七十四條 1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 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 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4.我在作出裁決時,我須考慮第七十四條的涵義及根據第51條下的兩 款得出意見。在理解第七十四條時,我須緊記《基本法》的目的、第七十 四條字面的涵義,以及該條與《基本法》其他有關條文的關係。為方便大 家參考本裁決中所提述的各項條文,我把該等條文的文本載列於附件II。 《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的目的 政府當局的意見 5.政府當局意見書的中心點是,將第七十四條釋義時,應基於《基本法》 的原意,即行政長官聯同行政機關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 區”),以維持一個“行政主導”的政府。香港特區行政機關的職能是制 定及執行政策,以及提出法案及財政預算(《基本法》第六十二條),而 行政長官則獲賦權拒絕接受經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基本法》第四十九 條)。因此,有關行政機關就提出法案而獲賦予的權力,明顯是無約制 的。至於立法機關,儘管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四)、 (五)及(六)項,立法會可以質詢及辯論政府政策及其他關乎公眾利益 的事項,此等職能是有別於制訂政策或提出法案以執行政策。此外,《基 本法》第七十三條並無提及立法會有職權制定政策。 6.不過,政府當局接納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是獲賦予其本身的立法權 力,但該項權力是受制於《基本法》所施加的條件、限制或程序。儘管第 七十四條是一項賦權條文,賦權予議員提出法案,但這條文亦同時對這 項權力施加了條件及限制。 鄭家富議員的意見 7.在回應政府當局對第七十四條的意見時,鄭議員說必須以盡量不偏離 2 《聯合聲明》的精神來解釋第七十四條。他認為這條文對立法機關所施加 的該類限制是前所未有的,是代表了與過往的憲制性慣例的重大偏離。 任何該等改變,其意圖亦應推定為盡量不改變以前的慣例,除非在有明 文確定的情況下才會引致相反的結果而已。按照他的分析,“第七十四 條的行文結構顯示,只要行政長官可同意議員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 案,即使該等法案是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亦不應令該 法案不可提出。” 我的意見 8.在探索第七十四條的涵義時,我注意到《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就立法 會職權作出規定。如果沒有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我們或許可以說立法會 議員提出法案的權力是不受限制的。然而,第七十四條明確說明,“凡 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 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 意”。因此,儘管立法會議員是可以向立法會提出法案,惟仍必須受制 於第七十四條的規定。 9.我亦參考了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委員姬鵬飛先生在1990年3月28 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提交《基本法草 案》時的演辭。當他在演辭中說明行政當局及立法機關的關係時,他說: “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及互相配合”。《基 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