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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CB(2)1885/04-05(03)號文件 《200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 回覆蔡素玉議員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的來函 民政事務總署(本署)就蔡素玉議員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的來函(立法會CB(2)1709/04-05),關於《2005年建築物 管理(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提出的問題謹覆如下︰ 委出管理委員會 問題1-3 2.現行的《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條例)的 第3(1)(c)條所列明的“合計不少於5%份數的業主”,在條例草 案第4條中建議修訂為“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 召開該會議的業主”。這些業主在籌備為委出管理委員會成立業 主立案法團(法團)召開的業主大會時,需要從土地註冊處索取 最新的業主記錄,以便發出通知及安排在業主大會中投票。 3.本署為了減輕召開業主大會的不少於5%份數業主(召集 人)的財務負擔,召集人可以向當區的民政事務處申請一份「豁 免業權查冊收費証明書」,憑証書便可以在土地註冊處免費索取 有關建築物的業主紀錄。召集人遞交的申請書必須清楚列出該等 業主所擁有的單位、業主姓名或公司名稱、所佔業權份數、業主 簽名或公司蓋章等資料並同時遞交一份大廈公契副本。召集人也 必須書面承諾在民政事務處批准申請並發出豁免証明書當日起 計六十天內,前往土地註冊處索取有關的業主資料,並以召集人 身分召開業主大會以委出管理委員會。不論法團是否順利成立, 召集人也必須在該六十天期限內,將該大廈的全部業主資料交回 民政事務處。然而,召開業主大會經常遭遇到種種困難,如果召 集人要求延長業主資料使用期限,民政事務處會酌情處理。 4.為了有效運用政府資源,每一幢大廈或一所屋邨只可享有 一次這項免費服務。過,最近香港房屋協會為大廈業主提供「樓 宇管理資助計劃」,按實報實銷形式資助業主成立法團,總額不 多於三千元。召集人也可以嘗試向香港房屋協會提出申請。 2 問題4 5.條例草案除了建議修訂現行條例第(3)2條,清楚訂明根據 條例第3條委出管理委員會的決議,須獲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 業主支持之外,也同時規定有關決議須在同一個會議上由業主以 多數票通過。換句話說,業主可在會議上以多數票通過委出管理 委員會,但有關決議必須獲最少30%的業權份數的業主支持。 問題5 6.現行條例第5條述明根據第3、第3A、第4或第40C條 召開的會議的通知及在會議上的投票事宜。換言之,現時如根據 條例第3、第3A、第4及第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須同時參 閱條例第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這對業主來說並不方便,同時也 令他們感到混亂。因此,我們藉條例草案把原先在第5條訂明召 開業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程序(包括會議通知的規定),列 入第3、第3A、第4和第40C條。 7.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會議的目的,是要委出 管理委員會。現行條例第5(4)(b)條和經修訂的第3(4)(b)、第 3A(3B)(b)、第4(6)(b)和第40C(5)(b)條均清楚指出,有關的目的 (即委出管理委員會的決議)須列載於會議通知內。為利便業主成 立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本署編製了『怎樣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有 效執行大廈管理』小冊子,內附會議通知範本供業主參考,本署 也編製了一份清單,詳列有關為成立法團的業主大會的會議程序 檢查項目。有關資料己廣泛派發予業主,並備存於各區民政事務 處、各大廈管理資源中心和本署大廈管理網頁供索閱及下載。 8.根據條例第8條規定,由土地註冊處處長發出註冊證書當 日起計,根據第3、第3A、第4或第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即當作為該法團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換言之,管理委員會須在 註冊證書發出後,才可代表法團行使和執行條例授予的權力及職 責。因此,與大廈管理有關的其他決議,宜在註冊證書發出後在 管理委員會或法團會議上提出,有關管理委員會和法團會議程序 的規定,載於條例附表2及附表3。 3 問題6 9.關於應由誰主持為委出管理委員會而召開的業主會議,現 行條例並無載述。為此,條例草案建議根據條例第3、第3A、第 4或第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10.管理私人大廈是業主的當然責任。考慮到業主會議的主要 目的是委出管理委員會,以便就大廈的管理事宜作出決定,我們 認為,除了條例第3(1)(a)及(b)條所指明可以召開委出管理委員 會的人士之外,實不適宜准許業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主持有關會 議。 問題7 11.條例草案(包括根據第3、第3A、第4和第40C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建議,所有為委出管理委員會而召開的業主會議,其 法定人數須為業主人數的10%。這項建議可確保出席為委出首屆 管理委員會而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業主人數具有足夠代表性。換句 話說,除了委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