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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迅速发展,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日渐觉醒,迫切希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方略已被写入宪法修正案,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行使,使之法制化、程序化。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指出要“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进一步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总体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法治尊严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强制措施的权利主体未受到合理有效的制约,主体行为的主观随意性大,从而未能在实质上保证强制措施使用的公正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将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主要是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案件范围来考虑的。因为,公安机关站在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每天接触到大量的突发性的刑事案件,如无拘留权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但拘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刑事诉讼法又拘留的条件、时间上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使公安机关在保障社会利益与保护人权上做到平衡。然而,公安机关在全面掌握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同时,却牺牲了权力制约的司法理念,在工作上的特殊职责和侦查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难以客观地、理性地监督拘留的适用。因此,对于未受到合理制约的权力,是不科学的,不公正的。[2] 2、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狭义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则放到了“侦查”中规定。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则基本未作规定。 3、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一,在强制措施的审批和执行过程中,未能适当的处理好规则和例外的关系。由于刑事案件纷繁复杂,所以,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强制措施的许多规定往往有规则和例外之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应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从而使这一规定成为一种不确定的规范。第二,强制措施在适用中的比例性原则没有得到更好的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度大小不同的强制措施体系,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采用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而从诉讼效益和人权保障出发应当尽可能增加羁押前的替代性措施。但是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