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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 nternationalSaleofGoods》 是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至2002年6月 15日,共61国家核准、参加或继承了该公约,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核准该公 约时提出两项保留。 该《公约》内容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规定公约适用范围和总则;二是规定合同的 订立;三是规定货物销售;四是规定条约的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公约的保留, 公约的生效,缔约国的声明退出等。 【法规标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颁布单位】维也纳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0-4-11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 的 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 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 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 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 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 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 解决 。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 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 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 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 惯例 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 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 有关 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 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所知 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