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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宗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宗教事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宗教事务局相关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宗教工作透明度,促进科学行政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国家宗教事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宗教事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便于公众知情,利于公众监督。第四条国家宗教事务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五条国家宗教事务局机关各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六条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宗教和睦。第二章公开范围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第八条主动公开信息为:(一)局领导简介、机构设置、职能职责、联系方式;(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四)公务员考录和相关人事管理信息;(五)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事项;(六)主要工作动态;(七)有关统计信息;(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第九条依申请公开信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第十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三)正在调查、讨论和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信息制作或获取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第三章公开方式和程序第十三条国家宗教事务局主要通过局门户网站(www.sara.gov.cn)以及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国家宗教事务局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联系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形式要求。第十七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四)依法不属于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十八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直接答复的应当即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按程序报批,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十九条受理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要求提供的,可商申请人以适当形式提供。第二十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四章监督和保障第二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第二十二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办公室会同局纪检监察部门对机关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投诉和举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和个人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三条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结。国家宗教事务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家宗教事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