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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宗办法】河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冀发〔2005〕20号)和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远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少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中央下达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第三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省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资金统一管理,一并测算下达。第四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中央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省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四)支持民族工作示范村(民族特色村寨)项目建设。第五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机构和人员经费;(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修建楼、堂、馆、所;(四)大中型基建项目;(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第六条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根据年度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采取因素法测算分配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以各县(市、区)少数民族村个数、民族工作示范村(民族特色村寨)个数、少数民族人口数、贫困程度、自然条件、地方财力状况、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分配测算因素,共同确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方案。第七条分配到市、县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按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市、县民族工作部门对申报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负责。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并及时下达和拨付资金。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民族工作部门将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方案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备案。第八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每年2月底前,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送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和省财政厅。第九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民族工作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会同财政部门开展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绩效考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资金安排、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通过绩效评价促进资金合理分配,达到资金使用权限和管理责任相统一的目的。第十条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民族工作部门需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民族宗教事务厅、省财政厅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