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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制度】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合议制度(试行)案件合议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保证我局正确行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证执法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指案件合议,是指本局办案机构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处罚的违法单位或个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审理过程。第三条本局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可以保留少数人的意见,但必须记入笔录。第四条本局办案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必须坚持如下原则:(一)有法定依据的原则;(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三)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提出移送意见;(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第六条各办案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在案件合议过程中应当予以采纳。第七条各办案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案件合议完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批准。第八条行政执法案件合议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申请由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九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可采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按照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进行合议:(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条重大疑难案件,由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第十一条案件的查处程序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案件合议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第十三条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局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的执行,办公室为本局行政案件合议制度的监督办事机构,各办案机构根据各自职责执行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