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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技监局标函(1994)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根据《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送给你们。同时,公布第一批实施采标标志的产品及其等同、等效采标标准目录,今后还将陆续公布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和相应标准目录,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2.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采标标志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标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采标标志图样: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批量生产的能力; (三)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中的产品。 第四条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简称目录)。 (一)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已有等同或等效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在目录中公布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 (二)对列入目录尚无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同一目录中列出推荐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供企业在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时选用。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总会、总公司,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季度将椎荐列入目录的产品及其标准名单(见格式1)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对企业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七条经企业自行审核确认本企业产品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并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到受理备案部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第八条企业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备案手续时,应一式三份向受理备案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执行的我国标准编号、采用的国际标准的编号、产品质量达标情况、产品批量生产情况、备案 单位(即采标产品生产企业)盖章等。采标标志备案报告表见格式2。 (二)采标的我国标准文本,该文本必须是产品的性能指标和试验方法等技术内容都采用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 (三)采标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出具由相关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省级标准化和有关技术机构按附件1—1规定的方法提供的采标认可证明(见格式3)。 (四)产品质量达标并能稳定、批量生产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应符合附件1—2的要求。 第九条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另发)。采标标志备案号编写方法见附件1—3。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单位存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保存。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采标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1—4。 第十四条企业使用采标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采标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他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标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 第十五条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采标标准要求时,应自行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并报告受理备案部门。 第十六条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