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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进行规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理念。 (一)人本执法的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执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公正执法的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干扰。 (四)责任执法的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得实行“有罪推定”。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法律适用规定。 (一)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行政处罚幅度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细化标准》给予一般处罚。 第八条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1)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劳动者和社会没有造成后果的; (4)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5)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7)多次实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屡教不改的; (8)阻止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9)阻止劳动保障调查、核实取证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的; (10)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1)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12)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 (13)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14)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给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