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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畜牧、水产、农机等单独建制的局)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二)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四)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十)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十一)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十三)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第十一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第十二条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本省各级农业(畜牧、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