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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合同法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时拒绝给予原告救济:1.原告掌握着被告不知道的信息。2.如果被告掌握了这些信息则可能改变自己的行为使得其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小。3.原告可以低成本地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4.原告没有这么做。这里的核心要点在于当这四个条件具备时这些信息对被告的价值比原告将这些信息传递给被告的成本高得多。哈德利案确立的合同间接性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这种有效率的信息传递。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利益均衡说。该说认为法律的功能之一在于合理地分配利益与风险在合同法领域合理的规则还可使当事人无须为达成替代现有规则的合意而磋商从而节省交易成本。合同是当事人交易的法律形式通过合同当事人获取利益并付出对价、承担风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整个交易条件的确定是立基于其当时掌握的信息之上的这些信息决定了其可预见范围。交易条件不可能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进去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必然使其依合同而承担的风险与取得的利益不相等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是认为他通过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承担的不利益的让当事人对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必将加大其通过合同而承担的不利益破坏了当事人间既有的对价关系从而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因而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便在于其维持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可预见规则不允许守约方获得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损失赔偿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如果守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了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但只要其未将此一信息传递给违约方违约方便无须对此承担责任。如果此时违约方仍须承担责任则会诱导守约方保守此信息使对方在无知的情况下与其谈判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此时守约方的行为就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可预见规则许可违约方对其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要求违约方对超过其预见范围内的损失仍承担责任从实质上讲就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达成的合意这本身就是违背诺言、不讲信用的行为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是不一致的。所以可预见规则的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是相符的。